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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原告诉讼资格
2010-07-17 09:41:43 来源:谢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委会应该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无关的活动,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其局限,因物业管理活动纠纷而形成的诉讼,业主委员会是适格的主体。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物业管理资料,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名义诉讼。但本案中业委会请求拆除诉争车库和封闭道路应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范畴,业委会没有权利能力,不是适格主体,原判针对此节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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