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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理赔遭遇霸王条款
2009-08-29 17:45:12 来源:
07年2月 原告投保,除了常规车辆保险条款外,还特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07年7月22日,原告投保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于是,原告就诉请第一项1全额向被告索赔,被告在理赔中要扣除几千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格式条款中设定有些不陪或免陪条款,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规避了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义务。原告在交纳了全额的保险费(包括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费)后却得不到全额的赔偿。因此,原告要求法院不予采用保险合同中相关霸王条款,并判令被告支持诉请。 理由如下:
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只给以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3.消费者对保险合同中不懂的内容,应要求保险公司作进一步解释,并将解释内容落实为文字,作为合同的构成部分,成为履行合同和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
4.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是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这些文件和规定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必须提供并作明确说明。
5. 相对于强大的保险公司,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这一强势地位“使其与一般的消费者之间处于一种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地位”基于对广大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6.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里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包含三个层次:通常理解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和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
7.由于原告已按所承保的险种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理应全额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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