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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轨后赠与情人财产的行为无效

2018-04-30 21:44:10 来源:


出轨后赠与情人财产的行为无效

    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通过银行、支付宝把大笔资金转给情人,妻子得知真相后,一怒之下将丈夫的情人告上法庭,要求追回全部款项。近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判决丈夫的赠与行为无效,王某返还购房款。

  错位的三者恋情

  2010年5月,李某与比自己大16岁的张某在南京登记结婚、定居。2014年10月,王某与比自己大11岁的张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王某常至南京市与张某租房同居,至李某发现双方婚外情关系。张某在与王某交往期间,张某通过银行、支付宝向王某转账合计68.3万元,其中58.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其余款项用于生活开销。李某认为,张某支付王某款项的行为,无论是赠与还是出借,均为无效行为。王某无偿占有李某与张某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当得利。李某将王某诉至琅琊法院,要求判令王某将其从张某处获取的不当得利70.3万元返还李某,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返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对簿公堂各有“理”

  李某认为,王某王某明知张某有家室,仍与张某发生婚外情,是我国公序良俗不认可的,对张某在婚姻期间对财产做的处理,是无效的,张某与李某之间的财产流动是合法的,但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大量的资金流动是不合法的,是擅自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张某的处理都是不合法的所以无论是基于法律,还是公序良俗都是不合理的。

  王某辩称,其是在认为张某单身且以结婚为目的交往,没有侵犯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张某平时支付给王某的费用均是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始,且已实际开销,李某无权要求返还,张某支付给王某可查明的58.5万元是其承诺要与王某结婚而支付的购房款,及结婚费用,属于合法赠与,且以交付完毕,李某不具有撤销该赠与的法律条件、李某因张某的赠与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向无权处分人张某追偿,而不应由善意第三人承担。

  张某辩称:李某所诉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违法赠与判无效

  琅琊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没有合法根据,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本案李某与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张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和王某之间以男女朋友名誉交往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王某明知张某与其交往时有配偶但仍接受张某的大额财产赠与,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应为无效。张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与其有婚外情关系的王某账户转账共计683000元,其中张某按月向王某支付生活费共计98000元,王某辩称已用于其与张某平时生活所花销,对王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王某基于张某的赠与行为取得的58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李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判决如下:王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李某5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驳回李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系典型的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而引发的赠与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不仅仅涉及到法理,而且涉及到情理、道德、社会伦理等方面的问题。

  赠与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系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在法律及普遍承认的程序原则与风俗规范架构内,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与有配偶的发生不正当关系或同居,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制度以及国民的善良风俗,故基于此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有配偶还与他人同居,显然是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需协商一致。《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本案中,张某将58.5万元赠与王某作为购房款,很显然是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且未取得李某的授权,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王某辩称其不知晓张某有配偶而与其同居而获赠财产的,在此不能因此就认定王某系善意的第三人。一方面,王某是否“被小三”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查清楚,另一方面,与有配偶者同居本身系违法行为,王某作为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李某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王某返还财物。其余款项,因已用于王某与张某平时生活所花销,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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